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银川恺**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军诉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诉讼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军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军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年,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468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并按月息2%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转款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建设资金困难,今借到孙**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到期。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每月利息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连本金和利息共计应偿还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万元),本人保证以人民币现金按时偿还,决不失信。借款人:银川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姚鹰。2013年8月1日”。借条落款处,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石**银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凭证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月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持10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1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10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12元,由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