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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宁夏华润**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宁夏华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公司职工,2013年9月,被告王**称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需倒贷款,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账款,被告王**让财务人员出具了50000元收据,合计200000元。至2014年1月,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其姐姐借款200000元再次出借给二被告,并承诺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二被告未支付过第一笔200000元利息,只支付了第二笔20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2014年4月,二被告退还原告第一笔200000元,并收回全部借款借据,剩余200000元借款未偿还。2014年6月,被告王**向原告补打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中,被告王**将5、6月的利息计入其中,共计212000元。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退还50000元。后二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99000元(200000元借款,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月息三分计算,为72000元;2015年4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按月息三分计算,为27000元),本息合计249000元,利息主张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转款凭证四份、进账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银行流水一份,明细分类表(来源于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第一笔2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王**账户转款6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王**账户转款70000元,支付20000元现金,又承担了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50000元的报销账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4日,月息为3分。2014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出借200000元,由原告姐姐崔某甲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王**账户转款转款4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账户转款1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账户转款6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4月27日,月息为3分,借款时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将借条收回,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另加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共计212000元。被告王**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8日偿还6000元利息,共计18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对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和银行流水的客观性认可,但对借款过程不清楚。对明细分类账目客观性不认可,因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攀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财务正在审计阶段,账务混乱,原告的实际借款无法查清。

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就其辩称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原系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员工,崔*甲系原告的姐姐。二被告曾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已偿还。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出借200000元,其中由原告的姐姐崔*甲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王**账户转款40000元,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王**账户转款100000元,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王**账户转款60000元。被告王**先后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共计18000元。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兹王**向崔**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贰仟元整(小*)¥212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王**,担保人: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借据中另计算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故本息共计212000元。原告并称,2013年9月24日的第一笔200000元借款已清偿,第一笔借款欠付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进账单、借款借据、中**银行流水、明细分类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6%(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5.3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5.1%(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宁**行进账单、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王**出借200000元,原告崔**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王**还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王**先后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6000元,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该三笔已付利息共计18000元,年利率未超过36%,本院不予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共计37945.56元。被告王**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本院并支持原告15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加盖公章,证实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攀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前期利息37945.56,本息合计187945.56元,并支付1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攀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王**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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