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人顾*墨与褚**、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顾*墨与被执行人褚**、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褚**、褚**向申请执行人顾*墨支付欠款40000元,利息162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执行费529元,共计42602元。申请执行人顾*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褚**、褚*芹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询,均未查找到褚**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查找到褚*芹名下有房屋信息,本院已经依法对该房屋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具体下落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褚**、褚*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4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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