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本之与贾**、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本之与被执行人贾**、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贾**、宁夏**限公司本金900000元、利息9465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19658元,共计10143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贾**在本案系缺席判决,现无法掌握其下落。另本院已依法保全被执行人贾**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屋产权,但该房屋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宁夏**限公司名下财产线索,也未有结果。因被执行人贾**、宁夏**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周**,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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