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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与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郭**、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安陵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郭**、清安陵园公司名下价值1048500元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清安陵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将借款提供给了二被告。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5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计1048500元,并要求利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转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方式转账890000元,现金支付11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郭**只收到借款本金890000元,没有收到任何现金。2.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所谓还款明细实际上原告已经通过该四份转账凭证归还至被告郭**处,且金额远远超出被告所主张的所还利息金额。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矛盾。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只收到现金89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10000元,被告愿意偿还本金890000元,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现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将利息予以减免。

二被告针对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马**中**银行明细对账单十张,证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笔,总共413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刘**,其他十二笔支付给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明细对账单未加盖银行印章,且该款项是马**转给兰**,在庭审中马**未对该转款有任何说明,只能证实马**给原告转款,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资金往来频繁,该证据即使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也是原告与三被告在其他纠纷中的经济往来明细,与兰**起诉的三案无关。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过约500000元的款项,实际用于冲抵被告提供证据中所谓的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中**银行调取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的转款记录。原告对该记录没有异议,认为该13笔款项中,通过马**转给刘**的和王**的款项与原告无关,通过马**转的2013年9月17日的8000元、2013年10月16日的8000元、2014年3月22日的20000元、2014年5月30日的50000元、2014年6月26日的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的16000元、2014年11月13日的18000元均是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3日400000元、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的借款利息,具体哪一笔无法分清。2014年9月26日通过马**转的四笔共计173000元还款,是原告另外借款给被告,但是双方没有借款手续,与现在原告的三起案件无关。二被告认为向原告偿还利息13笔,共计413000元,都是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3日4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偿还的哪笔借款记不清了,也无法分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其中:转账890000元(捌拾玖万元整),现金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郭**、宁夏**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8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原告还称其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出借40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出借1864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8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16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利息18000元,共计17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3日4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马**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四笔款项,金额共计173000元。被告另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马**账户向王**转账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刘**转账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无法区分利息偿还的顺序,要求从2013年7月3日的借款400000元中扣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如果利息超付,扣除该400000元借款的本金,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借款中不再扣除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二被告称原告提前扣除借款利息110000元,但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方式是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之日,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的四倍,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的四倍支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宁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的四倍,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郭**、宁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6元,由被告郭**、宁夏**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宁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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