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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丁**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马**借款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9877元、迟延履行利息15487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承担案件受理费4428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444元,以上共计537236元。申请执行人马**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丁**达成和解,但被执行人丁**未按时履行和解协议。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丁**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丁**名下宁A×××××、宁A×××××号车辆车户已被查封,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本院对该车辆车户依法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后本院办案人员又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丁**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丁**。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丁**名下位于银川某房屋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该套房屋的产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丁**的具体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444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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