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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衡全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衡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衡全福向申请人李**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41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16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衡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缺席审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衡全福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衡全福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衡全福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一套,但该房屋有抵押且该房屋被本院另案查封,两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系李**与衡全福,故申请人暂不申请本院轮候查封该房屋。被执行人衡全福并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人暂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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