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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474元,以上共计514894元。申请执行人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徐**与吴**共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室产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本案已冻结该车户。另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协议正在履行中,因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47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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