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张**、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孙**与被执行人张**、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三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7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190元、保全费20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980元,以上共计485190元。申请执行人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保全了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室房产,因房屋暂时无法腾空,暂不宜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前往上述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查明被执行人王**在家中,因其身患癌症,本院不宜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本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其拒绝签收,本案拍照,留置送达。因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张*具体下落。本院已将本案的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张*具体下落或三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98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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