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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00元。2008年1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为500元。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9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8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现要求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是原告的弟弟王**给被告的,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是两到三个月,后来做生意赔了,被告和王**商量过,王**说将借款本金偿还了就行,被告也陆续偿还过王**部分借款,但具体金额想不起来了。

被告刘**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告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贰仟伍佰元(2500.00)。借款人:刘**、黄**”。2008年1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伍佰元(500.00)。借款人:刘**、黄**”。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08年1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5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60000元自2008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60000元自2008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刘**、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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