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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5267元,共计12个月,但被告只还款5个月,共计26335元,就不再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下剩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69元、利息3000元,共计398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现要求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1日,约定利息每月1100元。

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刘*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每月1日18:00前偿还本息数额5267元(月偿本金4167元,月偿利息1100元),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连续两期以上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且可进行债务的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通过中**银行分两笔向被告徐**转账共计50000元。借款后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徐**共计还款26335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交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提供借款后,被告徐**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2014年11月10日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徐**逾期还款两期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下剩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借款后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偿还26335元,原、被告合同约定月息1100元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133天的利息应为4372.60元(50000元×6%×4÷365天×133天),对于被告徐**超出4372.60元偿还的21962.4元(26335元-4342.6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37.6元(50000元-21962.4元)。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原告的该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持28037.6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刘*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到庭就其婚姻关系发表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借款时亦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8037.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28037.6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96元,由原告王**负担340元,由被告徐**、刘*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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