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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宁夏**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宁夏**限公司、宁夏贺**责任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王*名下位于银川市某室房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1037000元)。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杨**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338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并作为被告宁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贺**责任公司、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伟诉称,2015年3月,被告王*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贺**责任公司、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王*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330000元(按照应还借款1000000元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3.本案诉讼费17275元、保全费7210元(其中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中保全费2210元)、律师费5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王*承担;4.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贺**责任公司、杨**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宁夏**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属实,被告**限公司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宁夏**责任公司、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乙方)向原告郭**(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借款月利率为1.5%,甲方同意由宁夏贺**责任公司、宁夏**限公司、杨**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还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后甲方不再计息。被告宁夏贺**责任公司、宁夏**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杨**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人王*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出借人郭**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强制执行,……借款人(签字/盖章):王*”。2015年3月12日,原告郭**与被告王*、贺兰金**任公司、杨**还签订《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方)为郭**,乙方(借款方)为王*,丙方一(担保方)为宁夏贺**责任公司,丙方二(担保方)为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宁夏贺**责任公司、宁夏**限公司在该合同丙方一处加盖公章,被告杨**在该合同丙方二处签名并捺印。

庭审过程中,原告郭**、被告王*、被告宁夏**限公司均认可该1000000元借款的出借方式为电汇出借,且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全部利息。

另查明,原告郭**为本次诉讼委托了宁夏**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宁夏**事务所指派李**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郭**为此花费诉讼代理费45000元,另原告还支付了本案保全代理费1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10元以及向宁夏**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全担保收据、诉讼费装用票据、增值税发票及原告郭**、被告王*、宁夏**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并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宁夏**限公司、宁夏贺**责任公司、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出借借款后,被告王*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王*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支持1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违约金53353元。因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45000元、保全代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协议、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贺**责任公司、杨**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贺**责任公司、杨**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被告宁夏贺**责任公司、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3353元,以上共计1053353元;

二、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贺**责任公司、杨**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贺**责任公司、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被告王*、宁夏**限公司、宁夏贺**责任公司、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5元,减半收取8637.50元,保全费7210元,由被告王*、宁夏**限公司、宁夏贺**责任公司、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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