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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6217.63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周**。”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5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6217.63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56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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