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叶*、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孙**与被执行人叶*、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8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叶*向申请人孙**偿还借款及利息22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300元,被执行人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20元,共计23362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叶*、张*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叶*、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叶*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但该房屋有抵押贷款系且被执行人叶*名下唯一住房,查明被执行人张*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一套,本案在诉讼中已将该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叶*并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其正在与被执行人张*协商解决本案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协商无果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叶*、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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