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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孙**与被执行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2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8元、执行费662元,以上共计51440元。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单位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账户,与2015年10月28日将被执行人李**账户29×××26,予以冻结。本院将被执行人兰振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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