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程**、石嘴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谢**与被执行人程**、石嘴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

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4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程**偿还谢**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承担利息454416.6元(借款5000000元按照6.65%的四倍自2011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利息2394000元(借款3000000元按照6.65%的四倍自2012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及迟*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482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0177元,共计6468414.6元;石嘴山**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核实,本院作出(2014)兴财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的案外人宁夏荣**有限公司名下12套房屋产权,因涉及被执行人债权处置原因,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分。本院后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嘴山**限公司位于大武口区某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现在被执行人程**暂无履行能力,石嘴山**限公司已停止营业,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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