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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连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9月,被告为其妻子连**及孩子办理移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2%(即每月利息为16000),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19.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现被告还款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莉敏系夫妻。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2%(即每月利息为16000),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特立此据,以资证明。借款人:张**”。同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及其妻子刘*账户向被告张**账户转款23万元和57万元,合计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连莉敏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及原告与被告张**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应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与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连**应与被告张**共同偿还。被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连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8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张**、连莉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张**、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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