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89762.06元,并支付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80353.4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05.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500元,以上共计378821.04元。申请执行人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线索,本案依法向银川**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本院扣留被执行人李**在银川**民法院的执行款,现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分别位于银川**某室、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且有抵押,本案已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现暂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5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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