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宁**程有限公司、宁夏天**限公司、纪志、欧**、纪*、纪**、陈**、宁**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纪*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屋的产权产籍。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纪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程有限公司、宁夏天**限公司、纪*、纪**、陈**、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宁夏跃**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宁**有限公司、纪志、欧**、纪洋、纪**、陈**、宁**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对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跃**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宁**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宁**有限公司、纪志、欧**、纪志、纪**、陈**、宁**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宁夏跃**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在10个工作日内由担保方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欧**、纪志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而非以借据上记载金额为准。

证据二、划款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宁夏跃**限公司授权被告欧**为借款接收方,并向原告指定了打款用户名及账号。被告欧**、纪志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欧**账户转账150万元。被告欧**、纪志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欧**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了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被告欧**、纪志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担保承诺书七份,证明被告宁夏天**限公司、纪志、欧**、纪洋、纪**、陈**、宁**自愿为被告宁夏跃**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纪志对其二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承诺应由其他担保人本人(或公司)确认。

证据六、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宁夏天**限公司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纪志认为该证据应由担保人自行确认。

被告欧**、纪志在答辩时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涉案款项均是高利计息重复计算所得,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后在法庭核实问题时称其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本金或利息。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还款相关凭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宁**程有限公司、宁夏天**限公司、纪*、纪**、陈**、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结束后,被告欧**、纪志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中**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收条中的收款人“王*”、“张**”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中**银行凭证中的“张*”、“潘*”都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收条中收款人“王*”、“张**”其并不认识,收条中“袁甜”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其亦不认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显示的“张*”和中**银行凭证中显示的“潘*”。经本院向被告欧**、纪志聘用的会计询问,其称收条中“袁甜”签名非本人签写。被告宁**程有限公司、宁夏天**限公司、纪*、纪**、陈**、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宁夏跃**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袁甜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于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0‰……到期借款方未能偿还本息,此笔借款在十个工作日之内,由担保方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宁**程有限公司出具划款授权书一份,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欧**的账户。被告宁**有限公司、纪志、欧**、纪洋、纪**、陈**、宁**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宁**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宁夏天**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宁**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欧**账户转款150万元,被告欧**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划款授权书、转账凭证、收条、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关于被告欧**、纪志提交的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银行凭证,因收条中“袁甜”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其反映的还款事实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欧**、纪志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及担保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纪志辩称其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但其提交的收条并非原告出具,原告亦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对被告欧**、纪志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宁**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该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参照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将其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有限公司、纪志、欧**、纪*、纪**、陈**、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上述被告作为被告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被告宁**有限公司、纪志、欧**、纪*、纪**、陈**、宁**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有限公司、纪志、欧**、纪*、纪**、陈**、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程有限公司、宁夏天**限公司、纪*、纪**、陈**、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宁**有限公司、纪志、欧**、纪洋、纪**、陈**、宁**对被告宁**程有限公司所负原告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00元,由被告宁**程有限公司、宁夏天**限公司、纪志、欧**、纪洋、纪**、陈**、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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