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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恺**有限公司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0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冻结了原告名下的宁A××××ד奥迪”小型轿车车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宁夏东凯**有限公司系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原告曾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月,被告因拖欠他人工程款无力支付遂提出借款,经时任宁夏东**有限公司总经理田*介绍,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按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待公司经营好转后即归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几经催要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按2%/月,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张,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的会计李*转款1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1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收据中载明此款为集资款而非借款。

证据三、企业信息二份,证明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田*任被告下属子公司宁夏东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司系独立法人机构,对外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另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诺按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尚未偿还过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不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宁支行望远分理处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收款人为该公司会计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悉上述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张、收据一张、企业信息二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就借款利息订立书面字据,现原、被告就应否支付利息产生争议,证人田*的证言亦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利息约定,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自催告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按2%/月向被告主张借款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7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催告日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借款自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徐*承担1565.58元,由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承担217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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