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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宁夏和**限公司、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宁**有限公司、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韩**名下位于银川市兴**电子仪器厂1号楼6号营业房、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街天成市场17号楼25号营业房的产权产籍。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宁夏和**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75000元,按月支付。被告韩**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宁夏和**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7日。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50000元,共计275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宁夏和**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50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共计2750000元,被告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清偿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张、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利息每月75000元并由被告韩**提供连带担保。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张*账户转账3000000元。二被告称需要对转账凭条庭后核实指定向张*账户打款的事实。对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明显过高,对担保期限及方式没有约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法庭依法核算。

二被告针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约定:“今借到唐**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壹拾贰(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利率为月率_%,每月应支付利息为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利息按月支付。经借方同意认可后签字、按印,到期借款方未能偿还本息,此笔借款在_之内,由担保方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宁夏和**限公司,担保人:韩建军”。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息75000元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借款借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宁**有限公司按照月息75000元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宁夏和**限公司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对担保期间及方式进行约定,担保期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下剩借款利息,被告韩**在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宁**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韩**对被告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宁夏和**限公司、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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