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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蔡**与被执行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向申请执行人蔡**支付借款500000元,利息139041元,迟延履行利息16774.8元,案件受理费50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840元,以上共计66968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判决书提供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查明被执行人马**已不在原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经银行、车管系统、房产管理系统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蔡**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冻结马**在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的18000000股股权,并将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处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马**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84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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