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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星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明星诉被告徐**、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明星诉称,被告徐**与王**系夫妻。2015年1月25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王**偿还原告宋明星借款50万元;二、被告胡*对被告徐**、王**所负原告宋明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宋明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徐**后,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胡*对该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其所签,但其签字时借条上没有载明款项数额,且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收条时其不在场,对原告是否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徐**其并不知情。

证据二、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徐**、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胡*辩称,原告与被告徐**之间有其他借贷关系。被告徐**曾将一辆英菲尼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因该车辆担保价值降低,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商量找一个担保人担保将这辆英菲尼迪轿车开走,于是本人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至于本案所涉的原告向被告徐**出借借款50万元一事本人并不知情,只是担保将被告徐**抵押给原告的英菲尼迪轿车取回,并没有担保这笔50万元借款。且本人无偿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胡*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王**于1994年8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月25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并由被告胡*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明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借款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用期月归还。)借款人:徐**担保人:胡*(注: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2015年1月25日”。后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其收到原告提供借款50万元的收条。因原告催要该笔债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收条、婚姻档案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王**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视为其共同债务,故被告徐**、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胡*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其关于“只是担保将被告徐**抵押给原告的英菲尼迪轿车取回”的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支持,且借条中明确注明“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故对被告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明星借款50万元。

二、被告胡*对被告徐**、王**所负原告宋明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徐**、王**、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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