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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房产证号:20××23)为6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将抵押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因被告杨**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5622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违约金53306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并主张违约金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产证号:兴庆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9.08平方米)房屋一套,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需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就《借款抵押合同》及合同项下内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4)宁银国立证字第8544号公证书一份。

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就被告杨**提供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银川市住房保障局颁发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X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确定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陆**。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称该600000元系现金出借,现金来源为其名下的房屋中介公司及二手车交易公司的经营收入。现原告以被告杨**至今未向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至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6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及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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