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15年1月1日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借款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提供了借款,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现金贰万元正(整),高**”。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借款1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借款20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19000元。对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只认可偿还借款1000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12.50元,被告高**负担137.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预交,被告高**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