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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0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已抵押,已保全)的产权产籍。并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马**、李**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1年3月9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3月9日,被告马**、李**向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条。2015年1月2日,被告李*作为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在借条上签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15732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3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马**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利息3000元,之后马**也给原告支付了利息。2015年4月20日,我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马**辩称,我已给原告偿还了36000元,但没有写收据。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马**、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马**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叁仟元整(3000元)。马**,担保人:李**,2011.3.9日”。2013年3月9日,被告马**、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李*于2015年1月2日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马**,担保人:李**,2013.3.9;李*,2015.元.2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马**,2015.4.20”。原告称该20000元系李*支付的涉案借款的利息,并认可被告马**还支付了利息24000元。被告李*称该20000元系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其在借条上签字是担保人。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个人存款交易明细,有被告李*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马**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马**辩称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利息3000元,且其已给原告偿还了36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于2015年4月20日已给原告偿还20000元,原告称该2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该20000元系利息,故本院确定该20000元系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马**偿还借款,故被告马**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3%超过中**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5%的四倍,因原告认可被告马**已付利息合计24000元,按照6.45%的四倍计算,24000元利息应视为100000元借款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本院按照仍按6.45%的四倍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认自己为担保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系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李*、李**对被告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及8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均按年利率6.45%的四倍计);

二、被告李*、李**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诉讼保全费1634元,合计3902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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