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丁*才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丁*才与被执行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2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高**(身份证号:××)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名下的银行存款21051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对此异议人高**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民事一审程序中未追加其为被告,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丁*才辩称,第一,高**声称丁*才借给郭**的钱是转借给贾*的,这件事情丁*才根本不知道,只知道郭**在向丁*才借款时是用于其个人的购房所用,除此之外并不知道是否有转借一说。至于郭**将钱借到手后是否又转借他人,这件事情只有高**以及郭**知道。再有丁*才也认识贾*,如果是贾*借钱,为何多出一道手续通过郭**转借呢,因此显然不是丁*才所说的情况;另外,如果高**所讲的是实情,那也只能说是郭**通过借丁*才的钱,然后赚取高利转借给他人,利息差收入归其所有,作为夫妻关系的高**也有义务偿还借款。第二,关于起诉时未把高**列入被告,一是因为当时时间紧迫,未能查出郭**与高**的夫妻关系书面证明材料,在起诉时被立案庭撤掉,并不是丁*才不想起诉高**;另外,只要是郭**与高**是夫妻关系,在执行阶段追加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高**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丁*才从未放弃过对高**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如果高**认为丁*才放弃该权利,应该进行举证;丁*才认为,贵院执行局裁定所使用的法律完全正确。第四,本案争议的借款就是高**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款项就支付到郭**的账户中,并据当时郭**讲就是为了家庭购房所用,用于家庭支出。现在事实非常清楚,高**与郭**夫妻关系还继续存续,郭**借款后,将家庭的财产转不转移到高**的名下,高**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综上,郭**所借款项就是当时用于家庭支出,并且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二人现在夫妻关系仍存续,并且郭**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丁*才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才借款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郭**负担(此款项原告丁*才已预交,被告郭**于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丁*才)。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丁*才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2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高**(身份证号:××)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名下的银行存款21051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对此,异议人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高**与被执行人郭**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丁*才与被执行人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异议人高**与被执行人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郭**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异议人高**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高佩琴的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