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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妹,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购买银川市金凤区紫云华庭小区住房,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底之前还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二、支付利息2751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并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以上共计2875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对借条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张**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购买银川市金凤区紫云华庭小区住房,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原告不要求被告配偶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期间,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一年以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原、被告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26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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