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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磾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韩*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原告辛*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磾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就下剩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

证据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基于上述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79000元。

证据三、证人周*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有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下剩20000余元是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偿还过60000元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双方就借款利息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转款27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元,下剩本金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279000,原告称借款本金中21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后就下剩借款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借款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在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辛**借款本金21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原告辛**负担1146元,被告韩*负担2060元,财产保全费2224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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