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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贾**与被执行人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陈**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并按照月息1.87%支付申请执行人自逾期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承担案件受理费2524元,二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38元。申请执行人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名下有银行存款,本案采取冻结账户的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书面声明放弃对被执行人张**的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名下有两套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因被执行人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现暂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具体下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53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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