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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银川**有限公司、邢**、邢**、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银川**有限公司、邢**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邢**为被告,本院依法裁准原告的撤诉申请并追加邢**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邢**,被告高**、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川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邢**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按1.8%/月结付利息,被告高**、邢**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银川市**责任公司、银川**有限公司、邢**在借款人处签章确认。被告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支付利息120132元(按月息1.8%,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并支付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王*华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利息59220元。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数额系借款总额45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华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二、房屋档案查询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永宁县某室房屋在永宁县房屋产权交易所无房产登记信息。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邢**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对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三、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高**、邢**、邢**发布公告,申明口头协议已经作废。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邢**对证据不予认可,称有关口头协议的纠纷已经由银川**民法院判决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对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邢**辩称,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该款项先由被告高**和邢**署名借取,双方约定按1.8%/月结付利息,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高**、邢**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后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便无力承担,原告遂陆续要求邢**、邢**、银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以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一套抵顶本案借款270000元、另案借款180000元及全款的利息。2014年7月中旬,双方在宁夏汇**有限公司财务室内办理了购房合同的更名、转让手续,将购房人变更为原告,并撤销了该房屋的原始备案手续。原告承诺次日退还借条,但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总额及利息已经以房抵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约定抵顶金额为420000元。被告王**对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王**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约定为1年,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系被告邢**之母、被告邢**系被告邢**之父。2012年1月18日,被告高**、邢**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1.8%/月结付利息。被告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邢**、银川市**责任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邢**向原告另借取180000元,被告邢**、银川市**责任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6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邢**、邢**结算,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邢**欠付原告借款利息总计59220元,其中包含另案借款180000元的利息。被告邢**、邢**、恒宽**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高**、邢**、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被告邢**从别处抵顶得来的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抵付上述借款。同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邢**在宁夏汇**有限公司办理了购房合同的更名、转让手续,并与宁夏汇**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为112.23㎡,单价为4098元/㎡,房屋总价款459919元。后双方因房屋抵顶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本案在列被告均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下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抗辩称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已全部抵清。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因被告高**、邢**、邢**拒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未能办理、交付涉案房屋产权证,其已通知三被告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故请求本院确认该协议已经解除。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83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过书面或其他途径通知被告凤*、邢**、邢**解除合同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7月3日,原告在《法治新报》向被告高**、邢**、邢**发布公告,称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涉案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无需另案起诉确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报纸公告一份和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银川**有限公司、邢**、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且办理了购房合同的更名、转让手续,双方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以房抵债的行为变更了债务履行的方式,双方的借款合同内容已实际变更。现原告主张该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并诉请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邢**偿还借款全额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庭审已查明,原告曾**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邢**辩称涉诉债务已经通过以房抵债履行完毕,对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旧存续,亦无法确认债务的实际履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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