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银川市**责任公司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银川**有限公司、邢**、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银川**有限公司、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邢**,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川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邢**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按2%/月结付利息,被告高**、邢**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银川市**责任公司、银川**有限公司、邢**在借款人处签章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40608元(按月息2%,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并支付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按2%/月结付利息。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房屋档案查询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永宁县某室房屋在永宁县房屋产权交易所无房产登记信息。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三、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高**、邢**、邢*发布公告,申明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已经作废。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有关口头协议的纠纷已经由银川**民法院判决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辩称,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该款项先由被告高**和邢**署名借取,双方约定按2%/月结付利息。后因经营状况恶化,被告高**、邢**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便无力承担,原告遂陆续要求邢**、银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以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一套抵顶本案借款180000元、另案借款270000元及全款的利息。2014年7月中旬,双方在宁夏汇**有限公司财务室内办理了购房合同的更名、转让手续,将购房人变更为原告,并撤销了该房屋的原始备案手续。原告承诺次日退还借条,但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总额及利息已经以房抵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约定抵顶金额为4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系被告邢**之母。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邢**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2%/月结付利息。后被告邢**、银川市**责任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外,被告高**、邢**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另借取270000元,被告邢**、银川市**责任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高**、邢**及其父亲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被告邢**从别处抵顶得来的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抵付上述借款。同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邢**在宁夏汇**有限公司办理了购房合同的更名、转让手续,并与宁夏汇**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为112.23㎡,单价为4098元/㎡,房屋总价款459919元。后双方因房屋抵顶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本案在列被告均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下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抗辩称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已全部抵清。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因高**、邢**、邢*拒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未能办理、交付涉案房屋产权证,其已通知三被告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故请求本院确认该协议已经解除。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83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过书面或其他途径通知被告高**、邢**、邢*解除合同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7月3日,原告在《法治新报》向被告高**、邢**以及邢*发布公告,称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涉案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无需另案起诉解除合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报纸公告一份和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银川**有限公司、邢**、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且办理了购房合同的更名、转让手续,双方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以房抵债的行为变更了债务履行的方式,双方的借款合同内容已实际变更。现原告主张该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并诉请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偿还借款全额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庭审已查明,原告曾**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高**、银川市**责任公司、邢**辩称涉诉债务已经通过以房抵债履行完毕,对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旧存续,亦无法确认债务的实际履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