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顾*、周**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顾*、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456.50元、保全费235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837元,以上共计401651.50元。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顾*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有抵押,被执行人周**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亦有抵押,该两套房产均已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另被执行人顾*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号的车辆,本案已采取冻结车户措施。因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以房抵债事宜。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能协商成以房抵债或发下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837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