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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青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两次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之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每月2500元及逾期利息每月5000元(但实际按照一个月2500元支付),到2013年6月27日被告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谢*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30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暂计算利息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即26个月,每笔借款5000元,均约定利息一个月2500元,两笔借款利息为26个月×2500元×2u003d130000元),共计2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收据、打款凭证各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息为5%的事实。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月息5%,逾期利息按10%计算至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之日。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协议的其他约定、内容及付款方式、收据均与上述借款相同。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足额清偿,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6年27日之前未清偿的利息。后续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为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打款凭证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谢*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30000元(26个月×2500元×2u003d130000元),及后续利息,该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10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按100000元的本金并向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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