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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宵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后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2万元。2011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2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2013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6日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万元,并按年利率6.5%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60.5605万元,后续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两份、转账存根一张、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25日,月息3%,并约定违约金为3‰/日;被告后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2013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本人因资金困难,向刘**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25日。本人愿意支付此笔借款月息3%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按期不能偿还,本人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本人保证恪守信用,按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陈**,身份证号:××,住址:兴庆区,担保人:哈*、唐*,2010年2月5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2011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刘**先生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7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清还借款,则自愿承担按每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借款人:陈**”。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6日偿还借款30万元,于2013年6月6日偿还借款50万元,于2013年7月6日偿还借款50万元,剩余42万元借款于2013年8月6日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分期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分期还款承诺书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5%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60.5605万元,后续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5%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35.2068万元,后续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72万元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172万元,故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72万元,支付100万元借款前期利息35.2068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2万元基数,按照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70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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