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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诉被告陈*、陈**、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陈**、光**司、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四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9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9万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4%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5%。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91万元,原告预先扣除9万元利息。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91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被告分三次通过原告女儿刘**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万元。

四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原告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收款人均为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8日—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陈**、陈*、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利息:每月4.5%”。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2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9万元。被告称仅收到借款191万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四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4.5%,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月息2.4%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超过年利率24%,四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191万元,并向原告之女刘**偿还利息3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6元,由被告陈*、陈**、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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