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向申请执行人马*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8102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2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623元,共计832523元。因被执行人张**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银行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张**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亦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张**下落,申请执行人马*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下落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马*,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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