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马*、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9日,因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马*、王*名下价值3060000元的财产。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5%。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利息136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共计32个月,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主张至二被告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

被告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忠国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月息:2.5%。马*:××王*:××借款人:马*借款人:王*2013年1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银行账户(账号:95×××48)转账170万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股**街支行进账单(回单)、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原告、被告王*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股**街支行进账单(回单)、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二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的借款月息2.5%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170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17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170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0元,由被告马*、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