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惠**与被执行人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王*、陈*向申请执行人惠**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98元,共计6352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员依判决书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王*、陈*的下落未果,经银行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无存款信息,经银**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陈*名下无房产信息,经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陈*名下无车辆信息,后我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陈*的工资账户。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我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陈*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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