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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杰诉被告卢**、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杰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卢**、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卢**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的车户。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卢**工程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卢**、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请求判令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暂合计66万元。二、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债权债务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对双方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的利息为十几万元,双方再次形成新的借款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再支付一部分借款,凑成50万元。被告卢**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关系的形成应当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为准。

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况且本案借款真实性尚不明确,被告桑和玉对本案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卢*清辩称,其在2014年前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1日前被告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双方在对利息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卢*清应当给原告支付利息约十几万元,由于双方的熟识关系,原告也同意再向被告卢*清提供一定的借款,总共大概50万元左右,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该协议中50万元的借款不属实。既然是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算账的协议,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凭证。

被告卢**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银行电子回单十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宁夏**限公司向原告转账四笔共15.7万元;2013年8月10日常*向原告账户转款三笔共12万元;2013年11月8日代**向原告账户转款三笔共12万元,上述转账均是被告卢**向原告的还款,共计还款39.7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宁夏**限公司、常*、代**均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人,他们向原告转款只能说明他们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被告卢**的证明目的。

被告桑和玉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项是被告卢**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而且借款协议中还存在双方不能够达成共识的问题,被告桑和玉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桑和玉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和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签订《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卢**系朋友关系,被告卢**因工程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双方对上述债权债务无任何异议,双方同意以此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有效凭据。被告卢**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卢**未能按期偿还,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金**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债权债务还款协议书、婚姻关系证明,被告的当庭答辩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对于被告卢**提交的宁夏**银行电子回单十份,因上述交易均发生在原告于被告卢**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之前,原告亦不予认可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可以确定,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卢**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卢**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需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卢**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的结算并约定再借部分借款,但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对此,被告卢**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书明确记载截止2014年1月21日,其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全部通过现金形式提供上述借款,该协议书是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故对被告卢**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至今未还款,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支付约定利息,因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3%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卢**应当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桑和玉未举证证明被告卢**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桑和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卢**、桑和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卢**、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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