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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平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平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现要求利息、违约金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共计4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应为180000元,诉状中因笔误写成18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转款凭证两张、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实际给被告转账38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实,但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388000元,后来被告还款6次,三次还款12000元,三次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96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款流水单三张、卡*转账小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61000元,还有32000元还款没有相应的银行凭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偿还了原告61000元,但这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及收到原告现金4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转款388000元。借款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分别还款12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剩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5%。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公证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单、卡*转账小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只认可收到借款388000元,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4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郑**先后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30日还款12000元、9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原告主张该还款是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被告郑**的还款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以先支付利息,下剩冲抵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郑**尚欠原告本金369097.41元,不欠付利息(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表)。另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按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两项合计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因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且原告要求的月息2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支持369097.41元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369097.4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369097.41元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原告徐**负担485元,由被告郑**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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