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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吴*、银川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吴*、银川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银川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拜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吴*以被告银川湖**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吴*用被告银川湖**限公司所有的宁A×××××号车辆所有权证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吴*曾担任被告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吴*将其对公司享有的80%股份转让给马*,双方约定股份转让前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吴*承担。被告吴*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用于个人赌博。综上,被告银**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原系被告银川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现金陆万元整,借期叁个月(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吴*(加盖银川湖**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4.9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银川湖**限公司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吴*与案外人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将其对被告银川湖**限公司享有的8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马*,双方约定股份转让前被告银川湖**限公司实际存在或者潜在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吴*享有和承担。如因股份转让前实际存在的债务或潜在的债务引发诉讼或者导致公司损失,由被告吴*全部承担。2015年6月30日,被告银川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吴*变更为马*。现原、被告因清偿上述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银**有限公司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被告银**有限公司提交《股权让协议》、任职书及免职书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时担任被告银川湖**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时未能明确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考虑到二被告身份的特殊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6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时担任被告银川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出借的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川湖**限公司账户,故被告吴*在借条加盖的“银川湖**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系该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并不影响对该公司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故对被告银川湖**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银川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何**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银川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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