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何*、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李*、杨**名下价值250000元的财产。原告陈**,被告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李*与杨**系夫妻,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与原告及被告何*、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期限、担保人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借款25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0666元(暂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要求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何*、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何*、杨**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何*、杨**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承担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杨**对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清单无法证明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因此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

证据二、欠条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李*、杨**对借款250000元无异议,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何*拒不签字。被告李*、杨**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诉讼保全担保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担保费1500元,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仅有乙方印章,无甲方签字,无法证明该合同系原告因担保支出1500元的事实,且该收据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杨**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但不同意承担保全费、担保费,因以上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调减。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何*账户,被告何*、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约定,如被告李*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何*银行账户转入250000元,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借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借款支付后,原告自认被告李*每月按照月息3分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就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向宁夏**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明细清单、欠条对账单、诉讼保全担保合同、收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转款凭证为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明显过高,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故被告李*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2187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杨**作为被告李*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何*、杨**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关于原告主张担保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1500元的问题,因该项支出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约定被告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32187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担保费1500元;

三、被告何*、杨**对被告李**负原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被李*、何*、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李*、何*、杨**负担2435元,原告陈**负担2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何*、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