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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朱**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房屋产权、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两套房屋产权。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提供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依约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4922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欠条2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利息为2.05%。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

证据二、电子回单2份、交易明细单1份、交易明细表1份、银行凭证3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通过孙*账户转汇至被告账户,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000000元借款。

证据三、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及其欠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0.5‰。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担保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就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不要求担保人孙*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现金(利息)叁拾万元整,¥300000,朱**,2014年08月14日”。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现金10万元整,朱**,2014.9.14”;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朱**,2014.12.18”。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颁行的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欠条、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单、交易明细表、银行凭证、收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就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的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现金100000元、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2000000元的借款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05%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借款20000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计产生利息31912元(2000000元5.60%4365天26天);借款1000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产生利息395836元(1000000元5.60%4365天645天);原告借款1000000元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产生利息13485元(1000000元5.35%4365天23天),上述利息共计44123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和160000元的利息,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441233元,并按照本金1000000元、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6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0元,由原告李**负担600元;被告朱**负担19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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