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王**、刘**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魏**与被执行人王**、刘**、青铜峡**限公司、乌海市**责任公司、高和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刘**偿还魏**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高和睦、青铜峡**限公司、乌海市**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来你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7602元、执行费2267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通过银**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2267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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