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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全*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付息,被告杨*作为担保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为使债权得到保障,被告全*将其名下10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4345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合计143450元;被告杨*为被告全*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全*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作为担保人。被告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通过余路向被告全*实际提供借款36000元,而不是100000元。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全*提供借款50000元,向被告杨*提供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及被告全*欠付余路的10000元赌债,原告通过余路向被告全*实际出借金额为36000元,但是被告杨*未从原告处拿到钱。

二、原告与被告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全*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全*以自己名下10亩耕地的使用权为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二被告均认可该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全*辩称,余路向二被告追要赌债并介绍原告与二被告认识,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全*50000元,被告杨*50000元,被告全*将其名下的10亩地作价100000元做抵押,被告杨*另外向被告全*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二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扣除利息4000元及被告全*欠余路赌债10000元,被告全*通过余路实际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杨*提供借款。现被告全*同意偿还借款36000元但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全*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杨*向被告全*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全*将其名下的10亩地作价100000元做担保后,被告杨*又向被告全*出具了50000元借条,并以被告杨*名下5亩地为50000元借款作担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承包合同和借条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跟本案无关。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对于本案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同被告全*一致,因原告未向被告杨*提供借款,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杨*催要过借款,现被告杨*同意在原告向被告全*实际提供的36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杨*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崔**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正),期三个月,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月付息,全*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借条下方注明:“如以上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欠款还清,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全*以其名下土地10亩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全*将位于掌政镇强家庙村一队滨河路东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承包费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27年12月30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二被告辩称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被告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证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6000元,因被告全*提交的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杨*向其出具的借条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二被告同是借款人及实际借款金额,被告全*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被告全*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被告全*应认定为借款人,被告杨*为担保人,借款金额应按借条金额认定为100000元,被告全*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二被告辩称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故该笔借款为有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被告全*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4345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也在二被告认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了债务履行期及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杨*不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按法律规定,被告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杨*自愿在被告全*借款及利息中的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杨*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45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杨*对上述债务在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追偿;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5元,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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