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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父亲王*以购买拖拉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3年元月,王*身患重病,被告在病房中表示自愿替父亲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在原借条上签名捺印。王*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继母强某通过法院达成还债协议,约定以王*生前所有的东方红牌拖拉机(804)一台以4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下剩欠款本息以通贵乡政府欠王*的机耕费抵顶原告,机耕费大致在18000元到20000元左右,以原、被告在通贵乡政府结算为准。后被告依约将拖拉机抵顶给原告,但却独自领走机耕费,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父亲生前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自愿代父亲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5月,原告将被告及被告继母强某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东方红牌拖拉机一台作价40000元抵顶给原告,被告同意偿还下剩的1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父亲王*以购买拖拉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王*生病,被告自愿表示代其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在原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5月,原告将被告及其继母**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王*、王**、强*欠顾*本息59750元,因王*去世,由被告将其父亲生前所有的东方红牌大型农用拖拉机(804)一台以4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下剩借款由被告以通贵乡政府欠付王*的机耕费(约18000-20000元,具体以与通贵乡政府结算为准)抵顶原告,被告继母**不承担还款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后被告依约将拖拉机交付原告,但未将领取的机耕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还债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表示被告自愿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亦同意被告代王*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王*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继母*某达成的还债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拖拉机以4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后,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下剩借款本息19750元的义务。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的部分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借款19750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退还原告94元,下剩150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王**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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