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秦**、贺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秦**、贺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

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秦**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7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3533.5元、执行费22535元,共计2636068.5元。被执行人贺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秦**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三套房屋产权,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贺兰**有限公司在太平**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赔偿款,但该案正在高院审理中。被执行人秦**因患有疾病暂无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贺兰**有限公司已无具体办公地址,现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秦**、贺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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