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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苗得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苗得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岳*委托代理人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得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被告苗得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5月26日,被告苗得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5日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共计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66492.37元(按照月息20‰计算,50000元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10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岳*应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2009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苗得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岳*为该笔借款担保人,2010年5月26日,被告苗得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被告苗得林、岳*系夫妻,被告岳*应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借条上没有被告岳*的签字,借款合同上被告岳*的签字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因被告苗得林、岳*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苗得林承担,所以被告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苗得林与岳*于2012年2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苗得林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苗得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月6日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得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苗得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现金收讫。苗得林,2009.6.6”。2010年5月26日,被告苗得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于5日后即2010年5月31日归还。借款人:苗得林,2010年5月26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苗得林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8年8月,被告苗得林与被告岳*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归被告苗得林。被告岳*陈述二被告离婚原告不知情,原告亦表示庭审前不知道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苗得林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苗得林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被告苗得林主张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9年6月6日的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20‰,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5.94%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5.94%的四倍支持50000元自2009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2010年5月26日的借款10000元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对于逾期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5.94%支持自201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苗得林、岳*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岳*应对被告苗得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岳*辩称,被告苗得林、岳*于2012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苗得林承担,所以被告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离婚,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亦未将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苗得林承担的内容告知原告,所以二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对被告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得林、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年利率5.94%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1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年利率5.94%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62元,由被告苗得林、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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