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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夏万**有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张**、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20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万**司、张**及艾*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王**,被告万**司、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如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艾*各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艾*为被**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21333元、罚息60667元(自2015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罚息按照月息10‰计算),并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张**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从借款之日起,被告万**司一直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并不拖欠原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艾*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属实,但我仅是担保人,具体还款事宜应当由被告万**司、张**与原告沟通解决。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公司及张**向原告承诺按期还款。被**公司、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承诺书中并未提到罚息,还款方式为以物抵债。被告艾*的质证意见与被**公司、张**一致。

二、网银转账汇款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万**司出借了2000000元,被告万**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予以确认。被告万**司、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三、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张**、艾*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万**司、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签订的日期分别是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5月22日,时间不一致,按照民间借贷常理推断,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担保书签订的日期应当一致。被告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万**司、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网银转账凭证打印件八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万**司已经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95300元,因此被告万**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利息,更不可能产生罚息。原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截止2015年2月6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该组证据中,2014年6月9日的19200元和2014年7月14日的106100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6月17日通过李**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原告予以认可;其余转账凭证均是支付2015年2月6日以前的利息。被告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艾*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2日,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资金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5日,定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借款。账户名:张**,账号:62×××94,开户银行:石嘴**路支行”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外,被**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李**女士,因我公司宁夏万**有限公司向您个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5日。现我承诺:若不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我公司愿将公司名下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不动产、公司经营收入或投资资本金)用做对该笔借款本息的抵偿,自愿接受法律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此承诺与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性别男,年龄46,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兴庆区,工作单位宁夏万**有限公司。针对贷款人李**与借款人宁夏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本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将以我所有财产、收入、投资收益、名下股份分红等无条件按担保范围向贷款人承担清偿义务,并自愿接受法律强制执行,放弃抗辩权。……”。

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张**、艾*自愿为原告李**与被告万辉公司之间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艾*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艾*,性别男,年龄46,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兴庆区,工作单位宁夏**支行。针对贷款人李**与借款人(宁夏万**有限公司)张**提供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本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将以我所有财产、收入、投资收益、名下股份分红等无条件按担保范围向贷款人承担清偿义务,并自愿接受法律强制执行,放弃抗辩权。……”。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称截止2015年2月6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万**司向法庭提交了电子网银转账凭证打印件八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95300元。原告李**称该395300元中有125300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有30000元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利息;剩余24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2015年2月6日之前的部分利息。被告万**司称可以在庭后提交剩余的全部电子网银转账凭证,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汇款查询单、收条、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电子网银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并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提交了3953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称其中有125300元是被**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是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953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200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为20000元(2000000元×20‰÷30日×15天),剩余375300元为逾期利息,现原告原告李**按20‰加10‰的罚息主张利息,该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2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6日(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75300元)。

根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艾*为被告万**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故被告张**、艾*应对被告万**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75300元);

二、被告张**、艾*对被告宁夏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宁夏万**有限公司、张**、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78元,由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张**、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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